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簡-4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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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㈡性平法: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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