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TA-113-簡-53-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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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與本件有關之涉及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有關之規定如 下:㈠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㈡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足額繳納裁判法,其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理由說明 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載明原處分(依其證據清單顯示係指被告所為之中市裁字第68-GFJ638782號交通裁決)撤銷外,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等語,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㈡而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本院乃於113年5月17日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1,700元裁判費,並於113年5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其後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表明「訴之變更」,並記載「一、撤銷原處分,返還已繳納罰鍰及加計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未再就前揭起訴時所為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之合併請求部份進行說明,則其真意係欲撤回該部份訴訟抑或僅係漏未說明,即有所不明,而此涉及本件究竟為交通事件或簡易訴訟事件及依法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為何,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乃於113年9月24日以中高行應子113簡53字第1138000224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內內具狀陳明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的內容是否如113年5月28日「行政訴訟異議狀(訴之變更)」聲請主旨之訴之變更項下所載,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旋於113年10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訴之變更)(交通處分撤銷事件辯論庭應依個案號分別定期日」並於該狀內第5行記載「訴之變更」並於次行載明「一、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踐行法定程序辯論庭。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整.自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是核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依其所陳報而變更,而確實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所述之合併提起「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以外之訴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㈢本段結論:依前揭說明可知,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因原告就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期利息,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甚明。茲查,原告於起訴時係繳納300元,故原告就本件起訴應補繳1,700元裁判費。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內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其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部份表明原因事實,請原告就此依法一併補正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及其主張之事實與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