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簡-5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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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徐月蓮 曾聿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3 年3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設於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經被告審視檢舉影像後,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上開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並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苗府訴字第1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機關依民眾之錄影檢舉而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而加以裁處,但該錄影係由他人無故隨機拍攝他人之活動,利用其拍攝結果之射倖性機會進行檢舉,此種錄影不得認為完全無侵害人民之個人行動自由及隱私權;雖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地點為服務區,但有關於非公開活動之認定並非單純以地點為依據,仍必須考量當事人是否有不希望讓他人隨時可見,而且是否完全未加以掩飾等情而定,進而針對主、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本件民眾檢舉錄影係以不當隨機侵害他人隱私及非完全公開活動的方式進行,若謂此種檢舉可以作為國家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依據,明顯是鼓勵他人違法無端收集他人之行動加以錄影,在視其錄影結果之射倖性作為檢舉之材料,是原處分機關依照此種證據而加以裁處,並非屬於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情形。2、依照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本件民眾檢舉之錄影內容屬於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對於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日期,原告亦否認其為真實,原處分機關未經調查該錄影日期之真實性,即率予認定原告違反廢清法之時間,而於112年11月1日加以裁處,原告主張該裁處之行政罰已罹於時效。3、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依據民眾違反公序良俗之錄影檢舉後,自應就該車輛駕駛人及違反廢清法時間等情,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用以確定檢舉錄影的時間及行政處分對象完全正確;但原處分機關完全未就有利原告之情形,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方法進行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係民眾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及苗栗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檢舉原告於本縣指定清除區域(苗栗縣○○鄉○○村○○00號-西湖服務區)隨意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其係違規行為人,並依廢清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開立處分,洵屬有據。2、本件檢舉人係依上開規定檢舉原告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且拍攝的地點為西湖服務區,該場所活動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甚低,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資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3、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之日期有所不實乙節,自負有舉證檢舉影像所示時間有遭竄改,非屬實際違規時間之義務。   且被告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作 業流程審認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認影片清晰,可清楚辨認違規行為人之具體違規行為,且日期、時間、地點皆有明確顯示,原告未舉證檢舉影像有遭竄改之實,即否認違規時間為真實,進而主張本案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自無足採。4、另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於裁處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否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而不當侵害個人隱私?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 為,而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112年11月1日環衛字第1120093263號函暨原處分、系爭車輛查詢資料、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願決定、檢舉影像檔案及檢舉影像截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6、93至9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2、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第1項)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第2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第3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3、獎勵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第1項)民眾於本縣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第2項)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住址(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不發給獎金。(第3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4、苗栗縣政府府環衛字第0967800408號公告:「主旨:苗栗縣所轄行政區域為指定清除地區。」 (三)本件檢舉影像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均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1、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包括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所在位置及駕駛人之外表等資訊,為個人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當屬個人資料並受個資法之保障,合先敘明。2、惟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3、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查民眾對於違反廢清法之行為,得依廢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乃是考量相關單位之執法人力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並可嚇阻任意影響環境衛生之行為,顯有利於公共利益;是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科學儀器所蒐集取得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指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於公共場域之活動紀錄,復將之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向主管或執行機關檢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顯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民眾對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合於個資法第19條第1款、第6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而被告依廢清法第67條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裁罰,此等個人資料之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亦與個資法第16條規定相符。4、從而,本件檢舉影像之內容雖屬受個資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反廢清法行為之用及被告對於該等違章行為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係依法律明文之規定,且為增進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未逾使用目的範圍,自均屬個資法所容許得對個人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之適法性當無疑慮,被告自得以檢舉影像為認定本件違章行為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檢舉影像係以不當方式侵害他人   隱私,被告據為本件裁罰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 云,要屬無據。 (四)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 ,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名稱「ACB-2577.wmv 」,影片長度27秒,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1/10/28 16:05:55至16:06:22》,勘驗結果如下:螢幕時間 勘 驗 結 果 1 16:05:55   至 16:06:22 錄影畫面為檢舉人以手持裝置所拍攝,有影像無聲音,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 16:05:55至16:05:57 檢舉人位於一停車場內,可見一名戴墨鏡、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食指及中指夾住含在口中之香煙,旋即將香煙自口中取出並朝排水溝蓋方向丟棄(圖1至圖6)。 16:05:58至16:06:22 該男子轉身坐入輛深灰色休旅車之駕駛座後,檢舉人移動至該車車尾,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同時可見該休旅車斜對面建築物上懸掛之字樣為「西湖服務區」(圖7至圖11)。【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堪認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西湖服務區之男子確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又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及其家人、員工所使用,上開影像中之男子與原告之身形很像,但因臉部沒有完整顯露,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而原告迄今均未主張影像中之違規行為人係他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原告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自足認上開影像中隨地拋棄煙蒂之違規行為人係原告。2、雖原告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倘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查經本院審認上開檢舉影像,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且系爭車輛與周遭車輛之場景、光影、色澤、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動態行止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顯係事發時、地直接拍攝所得,無明顯異常扭曲、變形,而有人為變造後製之跡象;參以依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檢舉違反廢棄法案件,經查證屬實者,檢舉人雖可獲得實收罰鍰數額之百分之十之獎金,但若經查證檢舉不實,檢舉人非但無法獲得檢舉獎金,反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衡情檢舉人當無可能僅為貪圖本件1百多元之獎金,而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況且,原告僅空言否認檢舉影像之真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檢舉影像有何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就原告主張檢舉影像所示日期有所不實乙節,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同意本院調取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ETC紀錄,以查明系爭車輛於當日是否未曾行經「西湖服務區」?然原告卻表明不同意本院調取(參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義務,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等無舉證之義務(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檢舉影像既無從認有何經偽造、變造而有不實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認原告空言主張檢舉影像有所不實乙節不足憑採。3、從而,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應堪認定。而原告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已影響環境衛生,且原告拋棄煙蒂之地點亦經被告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是原告所為確已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甚明。 (五)本件尚未逾裁處權時效,被告依廢清法50條第3款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屬適法有據:1、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原告雖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而主張本件已逾上開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云云;然原告空言否認檢舉影像所示日期之真正已難憑採乙情,業詳如前述;且依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環衛字第1130060427函檢送   之本件檢舉資料所示,本件檢舉人於110年10月29日即檢具 檢舉影像光碟向被告提出檢舉,並載明違規資料為檢舉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男性於110年10月28日16時5分許,在西湖服務區附近有拋棄煙蒂之違規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收據及民眾檢舉違反廢清法送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均核與本院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結果相符,顯見檢舉人於取得本件違規影像後之翌日即向被告提出檢舉,當無刻意修改檢舉影像日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時為110年10月28日,而原處分係於112年11月1日作成,並於112年11月3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本件裁罰尚未逾裁處權時效。2、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雖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等語。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檢舉影像已可清楚辨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西湖服務區之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已提出訴願書陳明否認檢舉光碟之真實性、主張本件裁處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及被告無權為本件行政罰等情,並經訴願機關根據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提出訴願答辯書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全盤重新審查後,作成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決定,此亦有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2至4、27至28頁),足見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亦已於事後之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而治癒。3、從而,被告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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