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TA-113-簡-59-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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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鄭 鴻 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3月21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若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1日駕駛牌照號碼A6-9748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擦撞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行離去,經員警獲報到場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其進行舉發。其後訴外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即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復經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惟原告對於員警先前之舉發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聲明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返還已繳交款項外,併聲明被告(即國家賠償請求義務賠償承受機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及製作譯文(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本院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顯係就非屬行 政處分之觀念通知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法文與說明,其訴係屬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可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之國家賠償部分,亦屬不合法,而應併予裁定駁回。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他贅列之被告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併列不具行政機關性質之豐原派出所及交通分隊為本件被告,亦有違誤,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惟本件起訴狀既已臚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則其餘贅列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