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3-簡-59-20250205-2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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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本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