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TA-113-簡-6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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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吳大衛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36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請求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與傷病給付併案審核、給付。」(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以下稱住院照護補助)。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病給付),業已於112年8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號函(以下稱112年8月9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即不符合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之規定,乃以112年8月21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090號函核定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獨居老婦,做脊椎骨滑脫重建是個重大手術,手術 住院期間當然有聘請專人照護,並續由專人照護1個月,並無違背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併案申請傷病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並於111年11月23日再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補件,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事故,雖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音樂田有限公司(下稱松興公司)退保,車禍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本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勞動部對於原告之申請程序似有誤解,傷病給付尚在審理中並未定案,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㈡按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勞 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則勞工在職所受職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請領給付,是本件住院照護補助(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申請應核予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1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8月9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8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經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⒈災保法⑴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⑵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且住院治療中。」  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之傷病給付。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第3項)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731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無理由: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勞動部76年12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甚明(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此,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且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以112年8月9日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已如前述,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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