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簡-7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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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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