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簡-8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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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明秋即惠豐馬卡龍麵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莊曜駿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從事食品製造、加工、貯存、販賣之業者,被告因接獲陳情指稱原告之衛生環境不良,而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派員至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並於其製造場所內查獲置放有已開封且逾有效日期之「麥芽糖」(原包裝:26Kg/桶;有效日期:2023年8月8日);經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3月13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接受訪談後,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暨附表三等規定,以113年3月29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0825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稽查人員查獲之麥芽糖僅剩2、3公斤而已,且原告因知已逾期而將之放置於靠近廢棄麵粉處,待清理麵粉時再一併處理,且原告製作馬卡龍時,也未使用到麥芽糖,被告將原告已準備丟棄的垃圾當作食材據以裁罰6萬元,實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為食品業者自應遵循食安法相關規定,不管逾有效日期 之食品重量多少,皆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於製作場所,且產品有無使用麥芽糖製作亦不影響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已為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 (二)被告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民陳情辦理表單、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13年2月27日至原告營業場所進行稽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被告所屬衛生局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原告113年3月13日訪談紀要、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9至60、63至80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食安法:(1)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2)第3條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3)第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4)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5)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6)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第2項)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3、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以:「…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4、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附表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如下:「依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一)1次:6萬元」「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C)、違規行為故意性(D)、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F)、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G);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E×F×G元。」 (二)原告於其製造場所內將已開封且逾有效日期之「麥芽糖」與 正常食品混合存放,確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1、依上開食安法規定可知,食安法立法目的乃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行政管制措施係以風險評估為基礎,並符合事先預防原則,因此旨在防患未然,防止國民健康損害產生。又食品業者在倉儲過程,即應透過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風險控管,以預防逾期食品流入市面危害健康,故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違反上開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至於在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倉儲管制,應依循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為之,即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倘若食品業者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任意將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雜堆置,即可能發生交叉污染風險,或可能因倉儲管制失誤造成逾期食品流入市面,因此,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適用。故食品業者若未將已逾有效日期之食品與正常食品區隔,而有混合貯存之情事,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義務,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在其製造場所內置放有已開封且逾有效日期之「麥芽糖」約2、3公斤乙情(見本院卷第121、123頁),雖以前情否認有何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然被告以113年10月4日府授衛食字第1130241654號函檢附113年2月27日稽查時之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主張:113年2月27日於原告製造場所查獲之逾有效日期之「麥芽糖」係置放於面對門口右側之瓦斯桶及臥式冰箱左側之間,並未標示待清理,臥式冰箱右側置放有數包未逾期之麵粉,而於111年查獲之逾期麵粉則置放在另一側之牆角處,並已張貼封條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核與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113年2月27日稽查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29至139頁),且原告亦於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時自承:臥式冰箱裡之食材及兩側所存放之麵粉都未過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已逾有效日期之「麥芽糖」確係與正常食品混合存放,而非放置在已張貼封條之逾期麵粉處,且未有任何標示可與正常食品為區隔;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3、再依上述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可認,食品業者只要有存放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即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至有無將該逾期食品製成產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則非所問;故原告主張該逾期之「麥芽糖」僅剩2、3公斤,且未使用逾期之「麥芽糖」製成馬卡龍販售云云,均無礙原告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依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暨附表三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核屬適法有據:原告確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暨附表三等規定,審酌原告於查獲前1年內未有因違反同條款遭裁罰而認違規次數為1次(基本罰鍰6萬元)、資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等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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