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獎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簡-84-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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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象,罔顧公共利益。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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