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簡-89-20241231-2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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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詳言之,如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該請求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已確定之同一事件為重複之審理,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政法院前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就本件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核原告本件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裁決書,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為重複之審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國家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