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TA-113-簡-8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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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事件, 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駁回原告即抗告人之訴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法院裁定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即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國家賠償 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89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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