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路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TA-113-簡-94-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原 告 羅士涵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4條第1款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2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以,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公路法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1日 公燃字第B2C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提起訴願亦經交通部以113年8月30日交法字第1132501315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本件之罰鍰金額為1,800元,核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駁回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而交通部公路局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