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TA-113-簡-9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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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玠旻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3日0 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1日府授法 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在其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原告即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請原告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追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113年3月3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0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請求撤銷。惟查:被告作 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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