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TA-113-續收-4325-20241007-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2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MINH DIEP(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MINH D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至受收容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有保證人可為其具保,但其於000年00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廢止其居留許可,其復於同年00月間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並於113年7月2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嗣其於同年8月27日經緝獲歸案,並經裁定羈押,而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受理後,方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交由彰化縣專勤隊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處分。則以受收容人已逾期居留逾10月以上,期間復因涉犯刑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等情觀之,難認予以受收容人具保可保全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仍認 受收容人不適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併予敘明。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5號起訴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