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TA-113-續收-4633-20241024-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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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QUYET(中文名:阮文決,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YET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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