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續收-5126-20241119-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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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ONG(中文姓名:黃文紅,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前於107年5月30日曾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嗣後勞動部以107年7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09776號函認受收容人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6條規定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要件,故撤銷勞動部107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739201號廢止聘僱函,並於107年7月16日廢止收容而出所辦理轉換雇主作業(已收容48日),惟仍未能轉換雇主且未自行返國。嗣於113年11月9日復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此次收容與前次收容為同一事由,先前已收容期間應併計至本次收容天數之限制,附此敘明。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