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3-續收-5407-20241129-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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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540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RSINIH(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RSIN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流產未滿二個月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事,然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陳明其無適當保證人,亦無可居住之處所,並表明對續予收容無意見等情,足認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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