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行執-114-20241204-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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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代 理 人 陳美慧 許博喻 吳佳玫 相 對 人 謝聖杰 謝國文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意旨可認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不在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所簽立之「甲○○○○○○志願士兵未服滿 法定役期退伍(廢止)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觀諸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之記載,償還義務人即乙方為相對人丁○○,相對人乙○○、丙○○則係以「乙方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而與聲請人約定相對人丁○○願分期賠償聲請人新臺幣73,211元,於清償期間,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應就未付款額部分負一次清償責任,相對人乙○○、丙○○則願就相對人丁○○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如相對人丁○○未按期償還款項,需負清償之責等情;但分期賠償協議書僅於第8條中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非得執為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二)雖聲請人同時提出相對人乙○○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 惟觀諸該保證書之內容為:「立保證書人乙○○保證被保證人丁○○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循之事項,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或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日起三個月起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所書立之「保證書」,係與聲請人就履行志願士兵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賠償,成立行政契約,約定未於接到賠償通知後通知被保證人於離營前完成賠償或辦理分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非就相對人與聲請人另行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約定未遵期履行分期賠償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尚無從依據相對人乙○○所書立之「保證書」,遽認相對人就與聲請人所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內容亦已有約定未遵期履行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情。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 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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