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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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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