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TA-113-行執-24-20241107-1

字號

行執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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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奕甫 代 理 人 林秋美 許慈音 相 對 人 李秀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玉山金融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及115號1樓)之營利所得,及對第三人皮卡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展信記帳士事務所、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龍米國際有限公司(均設於臺北市或新北市,惟經稽以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相對人於上開公司之資料顯示均已退保)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另相對人對第三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亦有薪資債權得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並無財產,於112年間之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均來自於臺北市或新北市之上開公司,有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7頁)。是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應為執行行為地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於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給付義務未果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原另聲請對債務人李家華執行部分,因查無該債務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已具狀確認僅就相對人執行,故無再就該債務人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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