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TA-114-交-122-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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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程臆蓁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記點起迄 日0000000~0000000)」之違規,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20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2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個月,並限於111年01月04日前繳送。㈡114年01月0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01月0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4年01月0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原告設籍彰化縣○○ 鄉○○路00號,原處分作成後,業於113年11月26日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於同日寄存於芬園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之程式規定,是該裁決處分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原告設籍彰化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據此,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自113年12月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然原告逾期遲至114年2月13日始提起本訴,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所為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即不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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