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TA-114-交-38-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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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佑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HE-3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快速公路五權西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12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0151號及第64-GGJ37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07號函、被告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99、11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且為正常超車而變換車道 ,由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時均有開啟方向燈,無連續性之行為、無驟然變換車道,更無擋車或逼迫他人讓道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13:45:1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正後方為一輛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為兩輛白色自小客車、外側車道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連續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快速接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系爭車輛亦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甲車後方;13:45:19甲車快速接近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旋變換至內側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亦往外側車道變換,嗣甲車沿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又變換至中線車道,並快速接近訴外人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則沿外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變換至中線車道,甲車及系爭車輛並均沿中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再先後於13:45:30及13:45:33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約6至16公尺,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87-88km/h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53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可見其跟隨甲車於車流中高速變換車道及超車,且系爭車輛於13:45:12至13:45:33之21秒內,於車流中密集且連貫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超越訴外人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由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觀之,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87至88公里,然系爭車輛變換至訴外人車輛前方時,與其僅相距約6至16公尺,是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再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相關交通法規本 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知上開於快速公路超越或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識,依快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駕駛 人如有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極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致生追撞、自撞等危險;詎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顧在快速公路上連續任意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 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不知道 要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朋友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向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後,業以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第四點告知如原告非違規駕駛人,得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