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TA-114-交-49-202503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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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49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敏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1日11時0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BWQ-19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方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訴外人有行車糾紛,而為訴外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於同年月27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GJ185393號及第68-GGJ1853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52892號函暨所附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98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及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處理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49至69、101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1、按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2條規定:「( 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準此,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他車時固得先按鳴喇叭向前車示意,但不得以連續密集方式鳴按喇叭迫使前車允讓。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後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並沿光華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而檢舉人車輛則沿內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後跟隨前車暫停等候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立即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兩車相距約一個車道線間隔寬,而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後旋快速接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且同時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3至11:05:34),喇叭聲停止後,系爭車輛仍緊跟檢舉人車輛後方且有加速靠近舉措,並再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影像11:05:35至11:05:36),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一輛休旅車後車門寬,嗣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並緊跟檢舉人車輛進入光華路與臺灣大道七段交岔路口,於進入路口後檢舉人車輛略為拉開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然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時,系爭車輛再度加速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並於進入銜接路段後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約半輛轎車之距離,而後系爭車輛關閉左側方向燈並第3次長鳴喇叭約2秒(於檢舉時間11:05:48至11:05:49),兩車再繼續沿光華路通過新生街口時,拉開至約一條枕木紋長,而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二度左偏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於通過路口後繼續緊跟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兩車相距不足路面上之「慢」標字寬,於進入光華路橋後始略為拉開至約一個「慢」標字寬;系爭車輛通過光華路橋後,旋加速並變換至慢車道欲超越檢舉人車輛,但因前方慢車道縮減遂,無法順利超車,方又退回檢舉人車輛後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及第147至177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多次迫近檢舉人車輛,並於16秒內連續鳴按3次約2秒之長聲喇叭;是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極易對他車駕駛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甚因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不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波及其他用路人,客觀上已核屬危險駕駛行為甚明。 4、原告雖主張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且檢舉人車輛亦無 因其行為而受迫改變行車方式,其並無本件違規等情。惟依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略以:檢舉人車輛先於成功東街右轉光華路時對伊鳴按喇叭,按完喇叭後就快速超越伊車輛,兩車駛至系爭路段並通過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因見檢舉人車輛不知何故車速太慢方鳴按喇叭,想提醒檢舉人車輛開快一點或者有事的話可以先靠邊,通過該路口後,道路縮減為單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仍以時速約30幾公里速度行駛,本來想超車,但因檢舉人車輛為休旅車,視線遭其阻擋,而向左偏查看,經確認其前方並無他車後,方確認檢舉人是故意慢速行駛,伊雖有想要超車,且對向也沒有車輛行經,但因該路段劃設有雙黃實線,所以伊也未違規超車等情(參本院卷第12至13、114頁);參以依上開勘驗結果暨所截取之影像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臺灣大道七段路口時即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續顯示該側方向燈至進入光華路銜接路段,而斯時右側道路仍有足夠空間可供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然原告仍緊跟檢舉人車輛,並第3次對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嗣見檢舉人仍未因而受迫允讓,原告方於通過光華路橋後,加速欲超越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係因前遭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並超越後,認檢舉人故意慢速行駛,而欲以上開駕駛行為迫使檢舉人讓道予其先行。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2條、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駕車經驗約有2、30年,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多次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駕車迫近檢舉人車輛,其當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至檢舉人雖未因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然按禁止汽車在行駛途中任意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在於為使用路人均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車動態,避免因他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反應不及而失控肇事;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論檢舉人是否有因原告之駕駛行為而受迫讓道,原告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無訛。 (三)另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按被告 為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考量原告之經濟狀況或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且裁罰基準表乃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並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自難認有何裁量瑕疵。再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羈束處分,被告就此並無裁量空間;且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之使用權益,但並無禁止原告駕駛其他車輛之權利,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