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4-交-6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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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7號 原 告 林愛雪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7日 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2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嗣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37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復後,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24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相片係員警以電子儀器設備從遠距離拍攝,相片經光線 折射、車輛高速移動影響,已有變形、重疊辨識不易的情形,此可從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內部駕駛座位椅套顯現為白色,但一旁乘客席之椅套卻看不出是白色的狀態的相片(本院卷第19頁即甲證3)得知舉發相片已有變形。  ㈡又舉發相片中明顯有安全帶被拉出的影像,因駕駛人的駕駛 習慣為將座位移靠近方向盤,加上駕駛人留長髮,在繫安全帶後,安全帶會被駕駛人之長髮蓋住,若是從側面拍,就很容易可以拍到有安全帶被拉出的情況,但舉證相片從遠方極高處拍攝,只拍到駕駛人頭部和方向盤,沒有拍到安全帶全貌。  ㈢本件舉發機關以安全帶、頭髮、椅套全部混濁不清的相片作 為裁罰依據,令人難以信服。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審酌舉發相片之內容,原告左間上方空間並無形似安全帶之 帶狀物體懸空,更未見有何狀似安全帶之物體自系爭車輛B柱從原告(面朝道路方向)之左肩向右下延伸的畫面。又系爭車輛駕駛座白色椅套上亦無任何黑色帶狀物體或色塊遮蓋,而呈現完整、未遮掩之白色塊,足證原告違規當日並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自應受罰,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 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則說明安全帶扣繫之標準規範,此復經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說明在案。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相片(本院卷第15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5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說明四:「查5069-YG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0月27日7時31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58.65公里處,為員警目睹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攝影存證後逕行舉發。有關林愛雪君陳述略以,照片模糊;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該車駕駛人肩部處明顯無安全帶自左肩往右斜下之痕跡,確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訛,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權責裁處。」等語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觀諸卷附前開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所附舉發相片(含系爭車輛駕駛座所在位置的局部放大圖)內容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現場之早晨光線充足明亮,系爭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亦屬清澈而可清楚辨識車內人與物之形像,而本件駕駛人身著桃紅色上衣,從畫面上可知,本件原告(即駕駛人)身上是否有如前揭安全帶扣繫標準規範所示之安全帶覆蓋左方肩膀或左手臂上方之情形一節,固因駕駛人相當靠近駕駛座的方向盤而未能清楚辨識,然若仔細觀察該駕駛座局部放大影像可知,該畫面中並未顯現有一般安全帶自車門邊被拉出並往駕駛人之胸口處延伸的情形甚明。原告雖以:舉發相片中的駕駛人旁乘客席座位椅套顏色失真而主張舉發相片內容因車輛高速移動而變形云云。惟由原告自行提出之甲證9局部放大相片截圖(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見,原告(即駕駛人)之左肩後方係呈現系爭車輛白色椅套的色塊甚明,若該安全帶有經拉出並由駕駛人繫上,畫面當不會呈現安全帶未連續覆蓋駕駛人肩膀、身體而有白色椅套色況出現的情況,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 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二、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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