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TA-114-交-6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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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8號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金順 訴訟代理人 林寶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12時05分許,駕駛訴訟代理人林寶秀所有之號牌AHM-025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倒車時,與訴外人停放於系爭地點之ENC-61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擦撞後逕行離去,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0月9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1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4年1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42306號函暨所附舉發機關113年12月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5849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確認無訛,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知悉已駕車肇事乙情,應屬有據: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 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亦即該條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後段則係就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其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系爭地點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可知,事故機 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之方式暫停於系爭地點前方,系爭車輛則往系爭地點方向倒車,而於系爭車輛第2次倒車時,其右後車尾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身,致事故機車右側車身因碰撞擠壓略遭抬起並向左傾斜,並可聽見一聲叫聲,系爭車輛碰撞同時即煞停,於系爭車輛往左前方駛動時,事故機車遭抬起之右側車身落地且落地時有明顯晃動,同時可聽見物體落地接觸地面之低沉聲響,然系爭車輛繼續往左前方駛動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45至148頁);參以舉發機關函復本院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事故機車右後車身有擦損痕跡(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   3、惟原告否認知悉駕車碰撞至他車乙節,並主張其雙耳聽力 異常,於車內並未感覺撞到東西,亦未聽見擦撞聲響或他人喊叫聲音等情,且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後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2次倒車前,車內均有錄得「咖咖」聲響並即出現倒車警示音,系爭車輛向後倒車後煞停時並再次聽見相同之「咖咖」聲,然自系爭車輛倒車時起,迄起步進入車道止,均未聽見與他車或物體碰撞之聲響,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異常晃動;嗣系爭車輛待乘客上車後駛離現場,原告與乘客聊天過程中亦全然未提及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情事,而後系爭車輛駛至松義街312巷一處民宅前開始倒車入庫,並於系爭車輛前進後退調整倒車入庫角度時,亦均可聽見相同之「咖咖」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43至144頁),足認系爭車輛內除可聽聞上開「咖咖」聲響外,並未聽見其他碰撞聲,也未聽見上開民宅監視器所錄得之叫聲及事故機車右側車身落地時接觸地面之聲響。本院再審酌事故機車遭系爭車輛碰撞時,右側車身雖有因擠壓遭抬起後落地,但並未倒地,所受之擦損亦均屬表淺,顯見2車撞擊力道應非鉅,未必會發出足以令人注意之聲響;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患有兩側感音性聽損,純音聽力檢查平均閾值右耳為43分貝、左耳為48分貝(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一般人純音聽力檢查結果正常應為小於等於25分貝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聽損且未聽見碰撞聲響,並不知悉已駕車碰撞他車乙情,應屬有據。   4、至被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擦 撞事故機車時,有發出碰撞及物品落地聲響乙節(參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所指碰撞及落地聲響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即為上開「咖咖」聲(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並非碰撞事故機車時始傳出該聲響,於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2次倒車前均可聽見「咖咖」聲,嗣於系爭車輛駛離事故地點至松義街312巷一處民宅開始倒車入庫時,亦可聽見相同之「咖咖」聲,顯見該「咖咖」聲並非碰撞聲或物品落地聲;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無從以此而認原告已知悉駕車肇事乙情。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 尚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此違規事實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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