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TA-114-交-69-202503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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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金河 住嘉義縣朴子市39之3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07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976-B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19之2號前時,因手持點燃香菸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過程中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面有酒容,員警即依法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不配合,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住所地及舉發違規行為地均為嘉義縣朴子 市,依前揭法文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