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收容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字號
停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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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確保公目的之遂行。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