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4-地聲-3-20250331-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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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李嘉益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 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地聲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裁定與法不合隱匿相對人姓名違法,為此依法聲請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僅泛稱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特定事件,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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