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TA-114-地聲-5-20250307-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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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左轉彎到一半左轉綠燈號誌才轉為 黃燈,同時直行燈號至少還有5秒鐘之紅燈,禁止行人與直行車輛通行,卻有一個人闖紅燈跑步通過,該行人通過後聲請人才左轉彎;另有一名行人距離很遠,且剛踏步後發覺行人號誌仍為紅燈就退回,聲請人左轉彎完成後直行號誌才轉為綠燈,故自己沒有不禮讓行人。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79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交通裁決事件)第一次開庭而勘驗影片時,承審法官先說行人闖紅燈;第二次開庭時卻把紅燈硬說成是綠燈,還給作證之員警日旅費,然員警必然會說是綠燈,才能證明自己沒有亂開舉發通知單,承審法官說是綠燈而要判聲請人輸並定期宣判,實屬偏頗,故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交通裁決事件係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卯股法官 審理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業經調閱該案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細繹系爭交通裁決事件於113年11月19日及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除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將所見原告駕駛之車輛行進與交通號誌之變化如實記載;承審法官訊問兩造及證人之內容,也均為中立、客觀之問題,例如「~(兩造)有何意見?」、「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兩造有無意見?」、「舉發經過?」、「依你站立的位置,有無看到行人號誌為何?」等,故經閱覽系爭交通裁決事件卷宗,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過程有何偏頗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相關事件之訴訟指揮等事項予以指摘,核均無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非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承審法官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為承審法官本其職權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尚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亦未具體指明其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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