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字號
地訴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