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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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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