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TA-114-巡交-2-20250326-1

字號

巡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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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黃阿儼 訴訟代理人 黃蕾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I8OB606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10月21日以彰監裁字第64-I8OB606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900元、駕駛執照扣繳及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12737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9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5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田警分五字第1130026136號函暨所附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1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巡交卷第41頁、第49-54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巡交卷第40頁)。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30因失蹤報案,且於113年2月19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本件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然: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第4項固有明文。準此,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非謂經醫師診斷患有精神疾病即可概括免除其遵守行政法之義務。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患有失智症乙節。惟失智症是一個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是其對患者精神狀態之影響不可一概而論,仍應以「行為時」之具體情況為斷。⒉查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我發現原告逆向行駛,並予以攔停,問年籍資料後並當場舉發。」、「(你有問原告年籍資料嗎?)我記得是查她車牌,問她是不是叫做車主的姓名。」、「(她如何回應?)她好像是車主本人,並查到她好像是沒駕照或駕照註銷。」、「(你攔停原告下來後,她有何反應?)她反應比較遲鈍,問話時反應會比較慢。」、「(原告能夠理解你的意思嗎?)可以。」、「(相關的年籍資料是原告主動提供的嗎?)還是你查車籍資料之後問她是否為該車車主?)我記得她沒有完整報出來,是我查車籍得知。」、「(你有無問原告車籍上面的車主是本人嗎?)有。」、「(她如何回答?)她有說是她的名字。」、「(你們跟她交談大概多久?)沒有幾句話,有問她晚上出來幹嘛?她說出來買東西。」、「(之後她就自己騎走嗎?)是。」、「(你有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原告嗎?)有。」、「(原告有何反應?)她有簽收,但我不記得她有無特別反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原告親自簽收的嗎? 〈提示本院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是她本人簽收的。」、「( 原告外表看起來像是失智的人嗎?)因為當天她戴安全帽、口罩,看起來就像老人家。」、「(一般你們在路上遇到老人家,如果他沒有辦法回答相關問題,會如何處理?)巡佐有問她需不需要聯絡家人,她好像說不用,我們查小電腦也沒有記載失蹤狀況,巡佐問她自己可以回去嗎?她好像說可以。」、「(如果你們真正遇到失智老人,會如何處理?)如果查無身份,會先帶回派出所。」、「(本件係因原告可以回答相關問題,因此沒有依上開方式處理?)是,因為她還知道自己名字。」、「(原告當時被攔停時,有無反應?)有一點不想停的感覺,我們把她硬叫下來。」、「(當時請她簽收時,有無反應?)我跟她說她逆向,她沒有回答,我不知道她是否聽得懂。」、「(原告簽名時,是否會停頓?)她寫字比較慢。」、「(原告當時表示可以自己回去,她有說從哪裡來的嗎?)她說要回去大村。」等語(巡交卷第42頁至45頁),可知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尚能回答,原告亦於員警當場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當天原告跑出去又跑回來…」、「因為原告狀況時好時壞,我們才會讓她佩戴失智手環,讓警方得以辨識。」等語(巡交卷第40頁、第46頁),顯見原告雖罹患失智症,仍可自行回家,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為輕度失智,因此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警察問話回尚能回應,且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回家,尚具有知悉自己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及須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是非判斷能力,其意識清楚,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識別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自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自己有失智症乙節,並不影響其主觀上對交通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作為其主觀上免除行政罰之理由。㈢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巡交卷第33頁),證明原告為失智患者影響行為能力等語,然觀諸上開重大傷病免行自行部分負擔證明有效起迄日期113年11月9日至永久有效,然本件違規行為時間為113年5月30月,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其已長期配戴失智手環,該手環載有「失智症患者」,執法人員可據此聯絡家屬等語,然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漢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看到原告身上有戴失智手環嗎?)沒注意到。」、「(亦即一般失蹤患者在半路上,即使曾經報過失蹤,因為行動電腦查不到,要用大電腦,所以有佩戴失智手環才能得知?)因為那天是半夜,沒有注意到她有戴失智手環。」等語(巡交卷第44頁、第46頁),則原告員警攔查原告時,原告是否有戴失智手環仍屬不明,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依員警上開證述,原告尚能回答員警之問題,員警亦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聯絡家人及可否自行回家,原告亦回說不用並說可自行回去,因此,縱使原告有戴失智手環,尚不足以推論推原告違規行為時,行為人精神狀況是否達上開「不予處罰」或「得減輕處罰」之程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19條之3之規定,係指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心智障礙之定義,核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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