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TA-114-延收-1-20250108-1
字號
延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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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雷銀紅(中國大陸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11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3、受收容人為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商遣返,目前尚在協商處理中。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5257號裁定、南投收容所113年12月18簽呈、大陸身分證(104年及113年)、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11月2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546548號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指紋卡片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