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TA-114-延收-18-20250307-1

字號

延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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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BIEN(中文名:黃文海,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BIEN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續收字第304號裁定續予收容,且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迄今尚未逾45日,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日(即114年2月26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延長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延長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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