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4-簡-1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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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典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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