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TA-114-簡-2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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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温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私法上爭議之民事賠償,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0年購買地上權房屋,沒有定期限,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把原告起訴狀之及裁判費繳費收據抽走,請被告拿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謄本、裁判費收據,且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語。查被告就原告之民事訴訟案件作出判決,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被告現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原告對目前居所地在 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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