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TA-114-簡-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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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靖尉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2個月。」 二、復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 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7日填製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 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及住院自付差額特材費用,經被告審核後於112年8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2602102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遞申請審議遭駁回,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3-32頁),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亦為原告起訴時所陳明現住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3年9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即訴願決定)寄存於臺中市大里郵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寄存送達已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而其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服,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是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至113年11月25日(適逢星期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自己直至113年11月25日才在信箱看到招領通知 書,並於113年12月9日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不清楚實際送達日期,故認為其實際簽收日就是送達日云云,惟寄存送達係送達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得以收受文件時,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特定處所,並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使受送達人得以於返回時知悉有待招領文件,並自行選擇方便時間前往領取,但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因而設有生效日期。本件訴願決定業經郵政機關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既然不爭執實際住居於該處所,復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動搖前開送達證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應認該寄存送達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始至郵局領受訴願決定乙節,縱為事實,不影響訴願決定送達生效之日期。又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與原告所稱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文(司法週刊第2030期刊登)針對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於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規範內容有別;何況訴願文書之送達尚須10日始生效力,而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文書送達完畢即生效力,對於原告更為不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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