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4-簡-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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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有關「原判決無效,請求陳定國拿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內,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 萬元」之訴部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私法上爭議之民事賠償,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刑事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無效,吳克恕、葉淑卿即夫妻,假買賣土地,沒有金流,只是登記而已。陳定國為國家司法公正人,圖利他夫妻,為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並要陳定國拿出判決書(按依所附證物,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萬元等語。就原告主張陳定國涉犯圖利罪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原判決無效,請求陳定國拿出判決書裡二親等稅籍證明與給付10萬元民事賠償部分,則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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