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TA-114-簡-9-20250205-2
字號
簡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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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基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爰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而立法者亦於此條款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中指明:「…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非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刑事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無效,吳克恕、葉淑卿即夫妻,假買賣土地,沒有金流,只是登記而已。陳定國為國家司法公正人,圖利他夫妻,為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並要陳定國拿出判決書(按依所附證物,係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萬元等語。就其中主張原判決無效,請求陳定國拿出判決書裡二親等稅籍證明附民事求償1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至於原告有關「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之主張部分,屬刑事案件,依上說明,原告應循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是原告所提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復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案件,爰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