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TA-114-續收-1135-20250307-1
字號
續收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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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WONG KA YI(中文名:黃嘉怡,香港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KA Y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一、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二、受收容人雖表示希望可以具保外出,然其因涉犯侵害墳墓屍體罪案件經檢察官通緝,本次查獲歸案,尚有偵查必要。且受收容人自陳在台並無親屬等適當保證人,自不足以保全其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而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至於受收容人刑事案件進行情形,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5項:「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制出境10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