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LEV-112-六簡-26-20241029-3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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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靖揮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 被 告 吳杏梅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被告吳杏梅、林翠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分工遂行詐欺原告,致原告於錯誤,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4日12時34分、同日12時35分、同日12時41分許,分別於匯入新台幣10萬元,總計匯款30萬元,旋遭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紀錄等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宋奇恩、吳政展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被告吳杏梅、林 翠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等侵害受騙之事實,其中被告吳杏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宋奇恩、林翠鳳、吳政展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以次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3年、2年2月乙節,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宋奇恩、吳政展當庭認諾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吳杏梅、林翠鳳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應可認定。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最後一位被告林翠鳳收受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㈢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無須徵收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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