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LEV-112-六簡-295-20241024-3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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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全豊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姚均諭 訴訟代理人 姚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12 54地號土地(下分稱1252土地、1254土地)之同段2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東北側與被告所有之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被告於民國110年取得系爭土地後,整理系爭土地時,將原告房屋留存之地基打除,致原告房屋地基裸露,又在系爭土地直接覆上土壤,墊高系爭土地原有高程,導致系爭土地地勢高於原告所有之1254土地,且鄰接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本有一砌石牆(下稱系爭砌石牆),系爭土地上水流可因系爭砌石牆之阻擋,不往前流入原告土地,而會流往系爭土地東側之雲林縣斗六市中興路90巷(下稱中興路90巷),然被告將系爭砌石牆此一用以引水之工作物打除,導致若逢大雨,系爭土地上積水即流往1254土地,導致原告房屋積水,原告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月7日、5月23日、6月11日、7月17日、7月18日、8月15日、8月25日、9月2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10月6日下大雨後,均有積水。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積水滲漏入原告土地、原告房屋,且係被告墊高系爭土地高程、拆除引水工作物所致,妨害原告對原告土地、原告房屋所有權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民法第776條,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邊界,構築擋水牆。並聲明:⒈被告應在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鄰接處設置擋水牆或設置排水暗溝至不會滲漏水至原告房屋;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房屋有於上開日期積水,但積水並非 伊造成,伊取得系爭土地後,因為要種菜,僅有挖去系爭土地上磚塊並填土,伊並未墊高系爭土地高程,且伊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已經毀損大半,伊僅打掉剩下的部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為鄰地,被告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房屋坐落於1252土地、1254土地,又上開日期下雨後,系爭房屋內部有積水情形,此有原告提供之1252土地、1254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3頁)在卷可佐,核與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地高程,然被 告否認其情。經查,觀諸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系爭土地與原告房屋鄰接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可見系爭土地有深色階梯狀土層(下稱系爭暗色土層),與系爭土地鄰接中興路90巷路面之水泥鋪面明顯為不同土層,水泥鋪面較暗色土層為高;又證人即系爭土地前任所有人林滿壽證述,系爭暗色土層為原本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階梯,從階梯往上可到系爭土地上原有設置之水塔,因村民皆至水塔取水,故設置階梯,系爭土地現有之水泥鋪面並非其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系爭暗色土層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有之土層高度,而水泥鋪面為被告鋪設,為其所自承,水泥鋪面既高於系爭暗色土層,則與水泥鋪面連接、高度相當之系爭土地之高度當較系爭土地前地主持有時之系爭暗色土層為高,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墊高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與1254土地間本有水泥與石塊砌成之系爭砌石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砌石牆只剩下一點等語,然證人林滿壽證述:在伊賣系爭土地與被告前,系爭砌石牆已有部分登崩掉,是小部分,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是被告有拆除系爭砌石牆,亦堪認定。 ㈢然被告雖有墊高系爭土地,以及拆除系爭砌石牆,仍難認為 其有在系爭土地構築擋土牆,防止系爭土地積水流入原告土地之義務,理由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部分 ⑴按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土地所有人,若圖一己之利益,任意修築堤防,開鑿溝渠妨阻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高地必變為澤國,漸成廢土,既有礙公眾之衛生,且有害國家之利益。故特設本條第1項規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易言之,蓋因水性就下,低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若得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於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低地所有人有承水之義務。又低地所有人既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義務,自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 ⑵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高度應與本院勘驗照 片(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之暗色階梯狀土層相當,已如前述,又暗色土層高度已接近其鄰接之原告房屋窗戶下緣,是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地勢本高於原告土地。且依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之相對高度等情,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房屋地勢相較於系爭土地低窪,且系爭土地鄰接之中興路90巷,地勢係由東北往西南側下降,且上開街景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高程都快到88號房屋窗戶底緣,可知系爭土地與88號房屋所在土地本存有自然地勢之高低落差,此有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審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員本於建築土木專業背景,到現場進行會勘、實際使用儀器進行檢測,兩造均有參與出席過程,報告內附有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就所見各項目逐點分析說明,並無偏頗不可信之處,應可作為本件論斷之依據。則既然兩造土地間本有高低落差,無論被告有無加高地基,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雨水本會自系爭土地流至原告土地,而屬自然之水勢,並非被告人力所造成,此由鑑定意見略以:縱使系爭土地地基未整地、擋土牆沒打除,且無直接回填覆蓋土壤,亦難防止地表滲流水不滲入原告房屋或地表逕流水不滲入可以排出之情形等語(見鑑定意見書第5頁),亦可驗證。是原告土地相較系爭土地地勢低窪,則下雨時,雨水落在系爭土地上,再流往原告土地之自然水勢,依上開說明,低地所有人即原告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即被告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定防阻行為,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776條部分 ⑴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 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但其費用之負擔,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7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係指:「查民律草案第1002條理由謂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溢者,其損害必及於他人之土地,他地所有人雖有承水之義務,然必令其受此損害,是加重其義務矣,故特設本條,使土地所有人,為必要之修繕。而其費用之負擔,若另有習慣者,自應從其習慣,若別無習慣,則應由土地所有人以自己之費用,負修繕之義務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民法第766條規定意旨,應指「土地之蓄水、排水、或引水等工作物」,因破潰或阻塞,至「水氾濫流溢」者,其損害必及於「他人之土地」而言。 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鄰接原告土地,又其地勢本高於原 告土地,已如前述,則縱有雨水流向原告土地亦屬自然排水之情形,而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砌石牆,依原告所述砌石牆位置,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之石堆平行,證人林滿壽證述石堆係因系爭土地地勢較高,擔心土石往下流到他人住處而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砌石牆縱有阻擋部分水流之功用,其原始設置用意亦可能係為阻擋土石所設,與一般所謂排水、蓄水、引水之工作物例如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有別,且「蓄水」當指蓄積水源,「引水」則應係引導水流流至工作物所在地,系爭砌石牆僅係牆壁,本無蓄水功能,亦顯未引導水流流至系爭土地,再就排水功能部分,系爭土地既然地勢較高,水流本會排向較低之處,亦無修築系爭砌石牆以排水之動機,是尚難認系爭砌石牆屬上開功能之工作物。且縱認系爭砌石牆可引導水勢流向中興路90巷,系爭土地既為地勢較高之處,落在系爭土地之水流本會流向較低之原告土地及中興路90巷,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義務設置系爭砌石牆為原告土地引導水勢僅流入中興路90巷,縱然被告拆除系爭砌石牆,亦僅回復原本自然地勢、水勢流向之狀態,並未加快流速或改變流向,亦即並未加重原告土地承受水流之義務,核與一般鄰地間排水溝、水管、水道、水池等工作物堵塞、破損,致使水勢氾濫溢流至鄰地之情形有別。準此,被告自無依民法第776條修繕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修築擋土牆以引導水流,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776條 ,提起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