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LEV-112-六簡-327-2024122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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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27號 原 告 鄭資餘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許文欣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吳佳修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9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682,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5、3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雲林縣○○鎮○○00號附近,沿新光陸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右轉新生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該處並在被告車輛右方,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共計1,682,219元:  ㈠醫療費108.78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43,24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 紗布等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因系爭事故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前往位於臺北市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因原告受傷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原告與陪伴親友為實施公費之PCR檢測以減省花費,須提前北上至醫院附近住宿以便實施PCR檢測及等候病房通知,且須支出來回交通費(自雲林高鐵站至臺北車站之來回高鐵車資、自臺北車站至臺大醫院總院之來回計程車資、原告住處至雲林高鐵站之計程車資)與停車費(原告若無搭乘計程車至高鐵雲林站,自行開車前往需支出停車費)。原告因而支付住院前住宿費3,430元,另支付往返就醫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43,249元(計算式:19,454+3,430+20,365=43,249)。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12 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4日請假休養,共計請假56日,又原告於111年之每月薪資為31,128元,平均日薪為1,038元(計算式:31128÷30=103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8,128元(計算式:1,038×56=58,128)。  ㈣勞動能力減損762,80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至9%,且經查詢實務判決,可知與原告所受左足舟狀骨骨折症狀相同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應受有9%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告於112年之月薪為37,948元,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原告工作至65歲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762,805元。  ㈤車損9,250元: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麗卿所有,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陳麗卿支出修車費9,250元,陳麗卿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㈥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認原告無須跨縣市至臺大醫院總院就醫,然原告前往 該醫院就醫,係進行手術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故原告支出之住院前一日住宿費、來回交通費及停車費,均屬必要費用。  ⒉被告雖認原告此段時間有自雇主領取薪資,故無法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公傷病假,其受領之工資,係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發放之原領工資補償,性質非屬損害賠償,此補償不得用以減輕被告之責任,故無論原告雇主是否有發放薪資予原告,均無從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突然右轉而生,事發突然,原告並無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何過失,又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亦未能證明原告於事發時可看見被告車輛之方向燈,故原告並無過失。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219元及自113年1月8日變更 聲明(三)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8,787元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43,249中,醫療器材共計19,454元 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因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支付之住院前住宿費3,43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與停車費共計20,365元,因原告所住之雲林縣即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其無須至外地就診,故該部分非必要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雖有請假56日,但有自雇主領取該段 期間之薪資,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9%尚乏其據,應以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之結果為依據。  ㈤車損:原告請求車損9,250元中,材料費部分應予折舊。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足 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下稱刑事前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8,787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9,454元之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又 因至臺大醫院總院進行手術,支出住宿費,以及往返就醫交通費、停車費,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總院診斷證明書、住宿費收據、停車費收據及高鐵車票等為據(見附民卷第15、16頁、第59頁、第71至75頁、六簡卷第59頁、第71頁)。經核上開費用之日期,除下述應予刪減之停車費外,均與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總院就診之日期相符(詳見附表一),且被告雖稱原告至臺大醫院總院就診所產生之住宿費、交通費及停車費非必要費用,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而至該院進行手術,且原告身為病患,本有選擇要在哪家醫療院所治療之權利,故其因至臺大醫院總院治療所生之提前住宿費、交通費及停車費,應仍屬必要費用。末依原告傷勢(足部骨折),其至臺大醫院總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應有他人陪同扶持前往之必要,故其請求陪同前往之家屬之高鐵車資,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11年9月17日停車費360元、111年11月19日停車費3 60元(如附表一編號17、18),因其係分別於111年9月16日、111年11月18日至臺大醫院總院門診,且分別於就診同日之17時20分、17時12分繳清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25、26頁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其於就診同日即可返回雲林,然其於翌日始返回雲林(見附民卷第73、74頁高鐵車票),故其車輛多停放一夜之停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則該2筆停車費應分別核減為與附表一編號14之111年4月8日之停車費即180元相同之金額,始屬允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為42,889元(計算式:1 9,454+3,430+20,000-000-000=42,889)。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  ⑵原告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2月8日至111年3 月4日請公傷病假,且該期間內原告任職之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均有支付原告全額薪水,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衛生所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日斗市衛字第1130100006號函(見附民卷第77頁、六簡卷第16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甚明。原告雖主張其雇主於公傷病假期間支付薪水,惟此乃雇主基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補償義務,不能以此作為免除被告賠償原告之理由,惟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若仍要求被告賠償,使得原告在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9%,以 原告於112年之每月薪資37,948元計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2,805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該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六簡卷第279至281頁),堪認原告確因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1%。衡以上開鑑定書係專業醫師以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6版)失能評估標準,評估原告之整體障礙百分比(W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 ,再依據2009年行政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使其勞動能力減損已9%以上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與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時間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在其112年11月7日接受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前,且早於前開彰基醫院進行鑑定之日期即113年10月15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可能因手術治療、自身身體復原能力等原因而減少,再原告主張他案判決之原告受傷部位與本件原告相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可資參考等語,然因各車禍傷者之個人身體狀況不同,於車禍後所受治療、工作環境等亦不同,本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予採憑。  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於150年12月7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本件應以原告於111年度平均月薪31,128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307頁),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3,735元(計算式:31,128元×12月×1%=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休養,於回復工作時間即111年3月5日起,算至150年12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應為83,020元【計算方式為:3,735×21.00000000+(3,735×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83,019.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83,02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車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麗卿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有修復費用9,250元之損失,陳麗卿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固據其提出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證(見六簡卷第81、83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6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85頁),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7,250元、工資費用2,000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8月,故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72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724元(計算式:724+2,000=2,724),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左足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衛生所約僱人員,而被告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行政人員等語(見六簡卷第79、227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7,420元(計算式:108,78 7+42,889+83,020+2,724+250,000=487,420)。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過失,已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錄影檔案,被告車輛於駛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前,在新光陸橋上,已先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檔案時間00:15:42),且被告車輛隨即發出打方向燈之聲音(檔案時間00:15:54),嗣後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並右轉,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檔案時間00:16:01),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六簡卷第307頁、刑事前案卷第75、76頁),且被告車輛之右前後照鏡設有方向燈(見警卷第47頁),是依被告車輛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後即有打方向燈,並持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應可發現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車輛欲右轉,而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故其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兩造行車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8成、2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0%,被告僅須賠償8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89,936元(計算式:487,420×80%=389,93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後,於113年1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三)暨陳述意 見狀減縮請求金額,該變更狀繕本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見六簡卷第287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變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變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與金額(新臺幣元) 備考 1 111年3月25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7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2 111年3月25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00(自由座)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3 111年4月8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3.計程車資8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4 111年4月8日 1.計程車資10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5 111年9月1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6 111年9月17日 1.高鐵車資835 2.高鐵車資835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7 111年11月18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去程) 8 111年11月19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回程) 9 112年11月6日 1.高鐵車資930 2.高鐵車資930 3.計程車資12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去程) 10 112年11月8日 1.計程車資95 2.高鐵車資930 3.高鐵車資9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回程) 11 110年12月7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車禍當日) 12 110年12月10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3 111年2月25日 停車費10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4 111年4月8日 停車費18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5 111年5月5日 停車費2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6 111年5月6日 停車費30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17 111年9月17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9月16日門診) 18 111年11月19日 停車費360 臺大醫院總院門診 (111年11月18日門診) 19 112年11月8日 停車費54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2年11月6日入院、112年11月8日出院) 20 111年2月8日 住宿費3,430 臺大醫院總院手術 (111年12月10日入院)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0×0.536=3,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0-3,886=3,364 第2年折舊值    3,364×0.536=1,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64-1,803=1,561 第3年折舊值    1,561×0.536=8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1-83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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