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LEV-112-六簡-34-20250120-4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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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鋑斌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吳杏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 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港簡附民字第2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此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被告宋奇恩稱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可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林翠鳳得知被告宋奇恩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宋奇恩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宋奇恩、吳政展、吳杏梅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吳政展知悉被告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林翠鳳此事,並由被告吳政展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吳杏梅同意後,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吳政展,再由被告吳政展轉交給被告林翠鳳,被告林翠鳳轉交給被告宋奇恩,被告宋奇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宋奇恩並於110年12月間支付被告林翠鳳80,000元報酬,被告林翠鳳遂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林翠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0,000元交付給被告吳政展,被告吳政展再從中分給被告吳杏梅30,000元作為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玲」與原告聯繫,佯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許、14時3分許、同年月4日10時36分許、10時3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轉出,因而致原告受有19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政展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政展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199至2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宋奇恩、林翠鳳及吳杏梅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96,000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6日及113 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林翠鳳、吳政展、吳杏梅及宋奇恩(見附民卷第13、15、17頁、本院卷第25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