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LEV-112-六簡-425-20241231-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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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信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6,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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