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LEV-113-六全-11-20250124-1

字號

六全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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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又云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相 對 人 易于芳 易城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同段1305-31地號土地(下稱相對人土地)為相對人共有。系爭1311等5筆土地為袋地,並無直接與道路連接,而聲請人原得經由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斗六埤小給一之五渠道至相對人土地上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再往外連接至公路,通行乙地上有現有巷道(下稱系爭道路),詎相對人竟在系爭巷道放置廢棄車輛及紐澤西護欄,妨礙聲請人通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因聲請人目前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預計於民國114年1月底至2月初完工,後續將有其他人員遷入居住,現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恐造成後續系爭房屋居住人員若遭遇火災、突發疾病,需有消防、救護車輛前往救援,無法得到援助,而產生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重大危害,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道路,並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並未敘明必須通行相對人土地之事 由為何,以及有何重大損害防止、有何急迫危險發生之可能,且系爭巷道為無尾巷,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又相對人土地與系爭1311等5筆土地間尚隔著同段132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水溝,如依聲請人所提通行方案,須跨越水溝,必須架設箱涵供車輛通行,然箱涵之結構強度、負重能力,與一般道路有別,若長期供聲請人人車通行往返,有坍塌之風險,反而導致危險及損害。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 係爭執,現經本院審理中,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六簡字第4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無誤,可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系爭1311等5筆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屢次阻礙通行,目前又在相對人土地放置廢棄車輛及紐澤西護欄,阻礙人車通行,聲請人已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完工後,住戶恐面臨無法即時獲得消防、救護等援助之危險,並提出現場照片作為釋明(見六全卷第45至53頁)。經查,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聲請人固在系爭1311等5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目前尚未興建完成,並無住戶進住,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佐(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難認有何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屋住戶會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致消防、救護不易等急迫風險,或有因無法通行相對人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系爭1311等5筆土地南側之同段1311-8、1311-9、1311-10、1311-11、1312-4、1312-3、1312-2、1312等土地均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可佐(見六全卷第15、57頁),則聲請人本可經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又相對人土地雖有紐澤西護欄放置在土地之一側,惟該等物品屬可移動之物,且除此堆置物品之範圍外仍有相當餘裕之空間,足供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來通行,此有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六全卷第61至65頁),是系爭1311等5筆土地猶可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㈢綜上,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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