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LEV-113-六國小-2-20250113-2
字號
六國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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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楊東 昆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正東路鐵皮屋前,未先使原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對原告搜索,且逮捕原告後,未予原告提審機會,顯有違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 三、惟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 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前揭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以為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告雖陳稱前於法務部○○○○○○○○○○○○○○)服刑時已寄發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至被告所屬之公正派出所等語,經本院調閱嘉義監獄受刑人發受書信表,原告固曾於112年8月1日寄發書信至公正派出所(見本院卷第199頁),然原告並非以存證信函方式寄出,其無法證明所寄發書信之內容,又被告否認有收到上開書信(見本院卷第211頁函),故無從知悉上開書信是否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之書面。是以,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踐行上開條文所示之法定前置協議程序。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故本件原告之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