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LEV-113-六小調-1017-20250305-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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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春約即TA XUAN VIET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相對人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相對人有了解可能性,如相對人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查: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自未有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萬6,34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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