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LEV-113-六小調-1025-20241226-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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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買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日起匯款至被告帳戶,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台南市楠西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雲林縣古坑鄉遭詐騙,進而受騙匯款, 雲林縣應為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等語,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是網路詐騙之侵權行為人,自不能以被告於網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匯款之金融帳戶、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地點等情,定本件之管轄法院,附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