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LEV-113-六小調-878-20241115-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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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盛沛晴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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